三沙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全面领导,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决策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决策机关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提出,决策草案的拟订,决策事项的执行、后评估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管理:
(一)制定有关住房保障、医疗卫生、劳动就业、公共教育、生育养老、文化旅游、科学技术等基本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与调整有关公用事业价格、商事制度改革、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营商环境建设、公平竞争、信用监管等市场监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有关公共安全、安全生产、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基层治理等社会管理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制定有关生态环境准入、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等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六)制定有关土地、矿产、海域、野生动物等重要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文物等文化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等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七)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八)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涉三沙市有关事项需进行事前报告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决策,政府人事任免等,不作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管理。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八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十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包括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决策执行和调整等。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所属各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结合本年度工作要点和职责权限提出决策事项建议向决策机关申报,并对决策事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研究论证。
决策机关领导班子成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收集,交有关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研究论证和申报。
人大代表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转有关单位研究论证和申报。
第十二条 决策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决策事项建议申报材料,并会同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对决策事项建议项目进行审查认定,形成决策事项目录草案,按程序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决策机关审议通过决策事项目录,同时目录内决策事项启动决策程序。
决策机关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目录应当按程序提请决策机关审议,审议通过后,按规定报同级党委同意,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自决策事项目录印发后10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公布的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决策依据、履行程序要求、计划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因实际情况需要调整决策事项的,由承办单位提出调整建议,按照决策事项目录编制程序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应当符合客观实际,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有关政策相衔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机构或者社会组织进行调研。
第十七条 决策草案一般应当包括决策事项、决策目标、决策法律依据、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起草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的,还应当列明两个以上备选方案,并对不同方案的优劣进行比较说明。
第十八条 决策草案内容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三节 公众参与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在公开征求意见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
(二)决策草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
(三)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以下称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的15日前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应当同时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
遴选听证参加人应当公平公开进行,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并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会应当依法公开举行,并由听证会组织单位根据听证会情况制作听证报告。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民意调查,了解社会公众对决策事项的认同度和承受度。
问卷调查可以采用线上、线下的方式进行。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科学设计问卷内容,根据决策影响范围合理确定调查对象、问卷发放数量和方式,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调查知晓率、公众参与度、问卷回收率。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等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记录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完善决策草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形成意见采纳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六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开展论证,并提供必要保障。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专家、专业机构履职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出具倾向性意见。
专家和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七条 专家、专业机构曾经参与拟提交论证的决策事项前期研究工作,或者存在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论证的,应当主动向决策承办单位申请回避。专家、专业机构如不申请回避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咨询专家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参与论证会的专家一般应为3人以上单数。论证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领域专家并兼顾各领域的均衡性。
专家论证后,应当列明参会专家多数意见为基础的结论性论证意见,并如实记录少数意见。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视为专家论证未通过。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关乎重大公共利益、确需推进的,应当将专家论证的不同意见及分歧焦点详细载明,并书面说明坚持推进的理由,随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决策机关审议。
第三十条 采取书面咨询方式开展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在决策承办单位要求的时间内提交咨询论证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和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在提请决策机关审议决策草案时说明理由。
第五节 风险评估
第三十二条 决策事项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可能引发舆情等其他重大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相关规定已对决策事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且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等重大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评估费用由决策承办单位承担。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有资格要求的,受托第三方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格。
第三方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风险评估。
第三十四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编制评估方案,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诉求,围绕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全面分析论证,查找风险因素,确定风险点和风险等级,得出风险评估结果,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在此基础上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五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经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交决策机关审议;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再提请决策机关审议;认为无法化解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建议决策机关暂缓或者终止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六条 决策草案提请决策机关审议前,应当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七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相关材料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决定材料;
(五)决策承办单位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的审核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第三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解释说明、组织咨询论证或者补充完善有关程序。
第三十九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咨询论证、补充程序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出具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出具合法意见;
(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一致的,提出修改意见;
(三)应当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而未履行或存在瑕疵的,建议补充完善相关程序后再送请合法性审查;
(四)对国家、省、市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应当明示法律风险;
(五)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出具不合法意见。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按要求需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的,应当包含制度廉洁性评估材料;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对决策承办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齐;认为材料齐全的,应当按程序提请决策机关讨论。
第四十三条 决策机关审议决策草案,应当召开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如实、详细记录集体讨论决定情况,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四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签署之日起10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决策草案需要报上级政府或相关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签署之日起30日内,将决策形成的全过程材料完整归档,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参与或者协办单位应当整理有关工作过程中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报送决策承办单位。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七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由决策执行单位承担评估工作: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对于实施周期较长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可以决定开展阶段性决策后评估。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第五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主要围绕下列内容展开:
(一)决策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是否一致;
(二)决策实施的结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
(三)决策实施是否得到执行,各项内容或者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四)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营商环境的符合程度;
(五)决策实施在特定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果和可预期的长远影响;
(七)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其他需要跟踪评估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应当全面调查了解决策的实施情况,综合运用抽样调查、实地调研、舆情跟踪、实地走访、座谈交流等方式,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系统收集、分析和研究相关资料,科学全面客观地作出评估。
与决策实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决策执行单位的要求,提供与决策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决策后评估工作。
第五十二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对评估活动及相关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形成评估报告。报告应当数据真实、内容完整、结论准确、建议可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评估的主要内容及分析;
(三)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四)评估结论或者继续执行、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变更决策的建议;
(五)下一步工作安排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评估工作完成后,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评估报告报送决策机关办公机构。
第五十三条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机关根据决策后评估报告拟对决策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尽可能减少损失和负面影响。行政首长决定中止执行的,应当自中止执行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提请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作出是否恢复执行、终止执行或调整决策的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各管委会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同时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其他需要履行特定程序事项的,相关程序按照规定一并履行。程序相同的,可以不再重复履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6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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