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号)
三沙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三沙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已经2023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10日
三沙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2023年7月9日三沙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海洋污染损害,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强化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建设、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相关活动,或者在本市管辖海岛(礁)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的海洋环境保护和治理理念,推进并加强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促进海洋可持续发展。
鼓励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海洋环境保护交流与合作,提高海洋环境治理水平。
第四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防控、陆海统筹、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对重要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进行严格保护,建立海洋环境保护与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相结合的海洋环境保护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
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其他非军事、非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应急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海警机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海洋环境保护职责。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管理体系建设,将海洋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海洋环境保护。
第七条 鼓励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支持海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应用。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海洋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洋环境、海洋生物资源等信息数据库,推进信息资源共享。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海洋可持续发展观念、海洋环境保护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单位及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规划、海洋等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市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市国土空间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市所辖海域的海洋环境质量监测,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本市管辖海域进行海洋生物资源调查,内容应当包括海洋初级生产力、海洋生物多样性、重要渔业资源等基本状况。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对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生态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和信息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治台风、风暴潮、海浪、海啸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台风、风暴潮、海浪、海啸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和污染事故处理工作,防止或者减轻危害。
交通运输、能源等可能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和器材,规范和加强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向依照本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渔业等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海上联合执法。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依照本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有关船舶、设施、设备、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海洋环境保护事项的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依法处理有关海洋环境保护事项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章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为了加强海洋生态和环境保护,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海洋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从严监管。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控制计划,制定所辖区域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对于应当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排污许可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治理重点海域综合治理行动方案,制定本市管辖海域的实施方案,开展综合治理。
第二十一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任何个人和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向本市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严禁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岛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体系建设和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居民岛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垃圾污染防治,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清理制度,明确社区责任,健全完善岛长制,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拦截、收集、打捞、运输、处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未依法进行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工程建设和资源开发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污染的活动,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需要,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港口、码头为重点,建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转运、处理处置和污染监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倡导绿色低碳智能航运,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港口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以使用清洁能源为主的港口岸电、船舶受电等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推动实施。
第四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要海洋生态区域、海洋自然景观和海洋自然历史遗迹等区域的保护,可以根据海洋生态和环境保护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将其纳入海洋特别保护区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珊瑚礁、海草床、上升流区、冷泉、蓝洞等重要海洋生态系统并开展监测,保护重要物种栖息地。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岛生态系统保护,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实施监视、监测,分类采取生态保护和修复措施。
鼓励开展珊瑚礁、海草床等重要海洋生态系统恢复修复技术开发,支持建立珊瑚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对科研活动进行规范管理,避免危及生态安全。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海洋和海岛资源,应当对重要海洋生态系统、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采取生态保护措施,避免破坏海域生态环境,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严格防范外来物种入侵。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二十九条 对遭到破坏的具有重要生态、经济、社会价值的海洋生态系统,应当按照保护性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的原则进行修复。海洋生态修复应当以改善生境、恢复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为重点。对受损珊瑚礁、海草床等可以进行生态恢复修复试验并推广应用。
第三十条 鼓励采取多种措施,保护渔业资源,发展生态渔业,促进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利用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海域,合理划定海水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
第三十一条 鼓励按照可持续、绿色发展原则,在保护海洋环境的前提下,因地制宜采取增殖放流等多种方式开展生态养殖试验。根据海域和生境实际情况,确定养殖品种和养殖方式。
开展规模化、高密度生态养殖渔业活动,应当以保护海域生态环境为前提,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其他养殖活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方面,应当对养殖生产活动加强管理,确保其符合生态化要求。
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殖区域的海洋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应当限制或者停止养殖。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资源调查的基础上,评估渔业资源开发利用潜力,对渔业捕捞逐步实行定量化、定性化管理,提高渔业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 加强对鱼类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
严格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因船舶航行、停泊、事故,海上生产、旅游等对本市管辖区域内海洋生态和环境造成损害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0日起施行。